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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6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0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无职业。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扬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3月4日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灰色面包车,行驶至大港医院北门附近,与一辆停驶的牌照号为津R×××××蓝色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酒精含量为180.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四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灰色面包车,行驶至大港医院北门附近,与停放在此处的刘××所有的牌照号为津R×××××蓝色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酒精含量为180.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刘××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赵××赔偿刘××各项损失31000元,刘××请求对赵××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我从朋友李××处借了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牌照号是津A×××××。借车后有一个朋友打电话约我喝酒,我喝了有半斤白酒后开车回古林里,刚过大港医院北门时就撞在北门东侧顺行停的一辆蓝色马自达轿车后面,把我撞蒙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津R×××××车主,2015年10月21日晚上其将车借给其同学姚××,2015年10月22日晚上发生了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3.证人姚××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其将刘××的车停放在育才路290号门前,大概22时40分左右被一辆银色面包车给撞了,对方司机喝酒了;4.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6点多,其把车牌照号津A×××××的面包车借给朋友赵××开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照号津A×××××的面包车为李××所有,津R×××××车为刘××所有;7.津通(2015)酒检字第09362-01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05mg/100ml;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姚××报警,被告人赵××在现场被抓获;10.谅解书证实赵××已经赔偿刘××31000元,刘××请求对被告人赵××判处缓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刘××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强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肖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