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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杨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峰(绰号杨娃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峰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福建省晋江市、重庆市奉节县、巫山县等地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香烟、手机、摩托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67元。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黄某(已判决)、“兵仔”、“阿超”(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利英”便利店(又名瑞祥烟酒店),撬开卷闸门,并用石块砸坏玻璃门,欲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因被害人鲍某某发现而未得逞。2、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黄某、“兵仔”、“阿超”经预谋,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宝佳花园旁被害人柯某某经营的“快易购”超市,盗走超市内现金及香烟等物品。3、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黄俊、“小周”(另案处理)经预谋,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长兴路176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江南烟酒店”,撬开卷闸门,盗走人民币200元及证件等物品。4、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黄某经预谋,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圣安丽美业连锁机构”,撬开卷闸门,盗走店内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余元及一箱酒。5、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胡某某(已判决)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2栋1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牟某某的一辆渝FU68**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6、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峰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轩园巷49号3单元13-4室内,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台宏基4752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I9200手机、一部VIVOS9手机、一部ZUOKU牌K7手机盗走,随后又在该楼下将丁某某的渝F3Q3**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4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三星I9200手机(价值2165元)追回,已发还给丁某某。7、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蒋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被害人郭某经营的“巨琪大药房”,撬开卷闸门,盗走店内人民币200元。8、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蒋某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泰和祥平价药品超市”,撬开卷闸门,盗走店内人民币300余元。9、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蒋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西路15号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竹林老鸭汤”门市,撬开玻璃门,盗走店内电脑蓄电瓶一个。10、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峰伙同蒋某、李某某到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177号门市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烟酒店,撬开卷闸门,将店内“玉溪”、“黄鹤楼”等香烟3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600元。11、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峰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99号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手机门市,撬开卷闸门,将柜台内“OPPO”、“金立”牌等19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金立GN151手机、一部VIVOX3L手机、一部OPPO2017手机、一部联想360手机、一部OPPO8007手机(六部手机共价值7853元)追回,已发还给李某乙。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峰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仓山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认为,被告人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8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责令被告人杨峰退赔其盗窃所得53849元。上诉人杨峰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其于2014年6月28日盗窃奉节县永安镇轩园巷49号3单元13-4室内的财物只有1部三星手机和1辆摩托车,且所盗摩托车因有故障,原判决认定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2、原判决认定其于2014年8月28日伙同蒋某、李某某盗窃巫山烟酒店香烟只有二十条左右,一共只卖了2800元,原判决认定其盗窃金额9600元不是事实。综上,其参与盗窃金额只有5.5万余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峰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在福建省晋江市以及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次,参与盗窃金额6.3万余元的事实与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峰未举示新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杨峰提出2014年6月28日到奉节县永安镇轩园巷49号3单元窃取的财物只有1部三星手机和1辆摩托车,且所窃取的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并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1)杨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此次盗窃的财物有3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辆摩托车,其供述所盗窃的财物与失主陈述一致,且杨峰在一审庭审中,对盗窃上述财物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提出盗窃财物只有1部手机和1辆摩托车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失主丁某某陈述及车辆行驶证显示,杨峰盗窃的劲隆JL150-75摩托车系2013年购买,从购买到被盗只有一年多时间。杨峰供述,在永安镇将摩托车盗走后,自己骑着到草堂的一个山沟将车扔掉,说明该车能够正常使用。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奉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委托,依法对该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无重新鉴定的必要,上诉人杨峰关于该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并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峰关于2014年8月28日伙同蒋某、李某某到巫山县某烟酒店盗窃的香烟只有20条左右,仅卖了2800元,原判决认定其此次盗窃香烟价值9600元不是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失主陈述被盗香烟60条左右,价值约15560元,上诉人杨峰及同案人蒋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都曾供述盗窃的香烟有40多条,证人夏某某曾供述从杨峰处购买过香烟,由于失主陈述、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香烟品种及数量不一致,原判决本着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能够相互印证的品种及数量,就低认定杨峰等人盗窃香烟数量为31条的事实并无不当,且杨峰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笔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杨峰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香烟数量为31条的事实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福建省晋江市、重庆市奉节县、巫山县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窃得财物的价值6.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峰提出原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金额错误,其实际盗窃金额只有5.5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荣武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