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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志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志杭,男,1976年9月19日出��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4日被关押,2015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杭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志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志杭犯盗窃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志杭伙同“肥仔”(姓名、住址不详,在逃)驾驶助力车窜至��某市桂南路尾理想网吧门口,将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二、2015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志杭继续伙同“肥仔”驾驶助力车在桂某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陆志杭等人在桂平市福利院路口嘉俊陶瓷店门口处,将张勇军停放在该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告人陆志杭所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该被盗的电动车,关发还给失主张勇军。三、2015年10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志杭继续伙同“肥仔”驾驶助力车在桂某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陆志杭等人在桂平市中山医院门口处,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航牌棕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陆志杭盗窃作案三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899元。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某城区凤凰加油站将被告人陆志杭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陆志杭处缴获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志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票据、桂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浔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张勇军、秦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志杭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截图、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志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志杭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志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志杭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志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志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陆志杭盗窃的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绿航牌棕色电动车一辆予以继续追缴,分别发还给失主秦铭军、杨伟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