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字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2民终字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住所地调兵山市环山家园7号楼门市。法定代表人孔旭,系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系该服务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亮,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连河,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广利,男,1937年5月4日生,汉族,系东北煤田地质局101队退休干部,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邵立明,系调兵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昊、被上诉人任洪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河、原审被告张广利的委托代理人邵立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亮一审诉称: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张广利家中厨房上水管年久失修,爆裂跑水,浸泡居住楼下的原告家室内地板,大白,床,电视柜,电脑,沙发,棚顶灯,装修门,框,衣服,被褥等,造成损失4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水管爆裂跑水浸泡室内物品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广利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跑水的水管系共用设施,仅仅是从张广利家中通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服务处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跑水部位为公共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换应从维修基金中列出,而不应从物业费中列出,依据铁市住建发(2010)19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铁岭市人民政府82号文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文件第18条的规定,被告物业服务处服务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服务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张广利家中厨房主水管因年久未更换而爆裂跑水,致楼下的原告家室内被水浸泡,损失数额经评估为44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房屋在被水冲后因暂时不能居住而发生住宿费酌情给付500元,共计6973元。另查,跑水管路为主管路,属于被告物业服务处管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物业服务处对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二被告对跑水事实无异议。被告物业服务处认可跑水管路为公共设施,管道应当更换,但未更换。因此本案跑水责任应当由被告物业服务处承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物业服务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广利不承担责任。被告物业服务处以原告没有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物业服务处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洪亮6973元;二、被告张广利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承担。宣判后,被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不服,以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任洪亮及原审被告张广利答辩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物业服务处对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物业服务处认可跑水管路为公共设施,管道应当更换,但未更换。因此本案跑水责任应当由物业服务处承担,对于任洪亮损失物业服务处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广利不承担责任。物业服务处上诉称跑水的部位系上水主管道,系公共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换应当从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而不是从物业费中列支一节,因本案跑水的上水管道是小区的公共设施,日常管理或维护由物业服务处负责,如需维修更换由物业向管理房屋维修基金的部门申请资金,由管理维修基金的部门拨付款项进行维护或更换。上诉人在日常管理中未能发现上水管道老化有跑水的危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水管道老化向管理维修基金的部门申请维修的证据。故本案是因上诉人在日常管理中疏于管理而造成的管道跑水,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任洪亮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利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