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丽廉与付培皓、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廉,付培皓,XX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078号原告:陈丽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沛根。被告:付培皓。被告:XX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丽骏、楼斌。原告陈丽廉与被告付培皓、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沛根、被告XX红的委托代理人汤丽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双方需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又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沛根、被告XX红的委托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付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廉诉称:被告XX红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共欠原告8笔本金计人民币1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红辩称:1、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属实;2、借款后,被告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根据计算,到2015年10月30日止,实际欠原告的款项为本金86万多元和利息4万多元;3、被告与赵晶晶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案涉款项进行处理。被告付培皓未作答辩。针对被告XX红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即向原告借款,2010年结清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有20多笔,款还清后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现实际欠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缺乏诚信,其提交的计算表中记载的还款金额是被告XX红、付培皓还之前的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款项往来凭证可以证实除未还的140万元外,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赵晶晶是原告的女儿,有些款项通过她的账户收付款,都由原告本人和被告结算。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8份,待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的约定;4、原告及其女儿赵晶晶与被告XX红、付培皓之间2009年-2015年因借款形成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款项往来清单,待证借款的交付、结算、付息等事实;被告XX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款项往来清单,待证其辩称的已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已在前述诉辩中陈述。经审查,双方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通过赵晶晶银行账户收付的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是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如何确定。上述争议焦点均涉及双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被告XX红向本院提交的还本付息计算表中将部分支付至赵晶晶账户的款项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另一方面,又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赵晶晶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种意见显然自相矛盾;第二、原告陈述赵晶晶为其女儿,通过其女儿银行账户收付的款项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提交赵晶晶的银行款项往来凭证支持其意见。结合赵晶晶的身份、其银行账户收款情况、原告所持借条等因素,原告的陈述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首先,根据原告、赵晶晶与两被告在2010年后的款项往来,可以认定除案涉的8份借条之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原告陈述的借款笔数为21笔,因被告已清偿,故借条原件还给被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双方款项往来笔数较多且历时较长,本案第二次庭审前,本院要求被告XX红本人到庭,但被告XX红并未到庭就款项往来及其性质等接受法庭询问。两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未能明确回答本院就部分事实问题的询问;第三,审查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清单和计算表,原告就往来款项的性质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提交的还款计算表中所列的小额款项(10000元以下)难以排除系支付之前和案涉借款利息的合理怀疑,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8份借条原件。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现欠原告的款项为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付培皓、XX红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形成大量的款项往来,部分款项通过原告之女赵晶晶的银行账户收付。其中,原告现持有被告XX红出具的借条原件共8份,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26日,14万元;2011年7月5日,11万元;2011年9月26日,10万元;2012年2月29日,5万元;2012年5月28日,10万元;2013年1月26日,10万元;2013年4月26日,60万元;2015年7月1日,20万元。共计人民币140万元。除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之外,其余7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28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系被告笔误,实际亦按月利率1.5%结算。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或由双方对原先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20万元本金至2015年9月底止的利息,另20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本金140万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XX红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审查在卷证据,不能确认前述借款属被告XX红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以被告付培皓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多笔利息,故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培皓、X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丽廉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付培皓、XX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