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小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32号。法定代表人李贵富,区长。委托代理人贾晓月,该单位法制办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小明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小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副政委许国良、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晓月、赵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9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丰润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丰润区燕山桥金泰小区部分购房户和返迁户30余人准备乘车去北京上访,被丰润区公安分局带回进行询问,经查,2015年3月8日下午3时,张金萍召集刘桂玲、李小明、孔令贤、谢秀珍在金泰小区孔令贤的门市部策划召集金泰小区部分购房户和返迁户进京上访,3月10日晚10时许,30余名购房户和返迁户在丰润区燕山桥北集结,由于租乘去北京的大巴车未及时赶到,上访人员遂分乘9辆出租车进京上访,被丰润区公安分局民警及时阻止。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李小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丰润区燕山桥南端空地集合准备去北京上访,被丰润警方当场控制。原告上访的理由是,2010年在省政府开展三年大变样活动中,区政府在原东大街、白家沟两个居委会进行平房改造工程。此次平改拆迁工程由区政府牵头参与实施。下派政府工作人员数十人成立工作队,以白加黑、五加二的工作方式给拆迁户做工作。绝大部分拆迁户响应政府号召,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平改工程顺利进行。但2014年,由于开发商经营不善,与债权人有债务纠纷,导致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同年9月债权人起诉开发商,法院在平改拆迁户、铁路返迁户、社会购房人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应分配给拆迁户、返迁户、购房人的1000余套未完工的房产给予债权人财产保全。原告房产也在其中。11月份平改拆迁户、铁路返迁户、社会购房人到区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政府不给上访人书面答复和回执,只是让上访人耐心等待。经过多次与政府沟通协商仍没有答复。上访人见解决无望,于是开始漫长的上访之路。此次上访也是广大拆迁户、铁路返迁房、社会购房人在解决无望的情况下,进京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问题。2015年3月10日晚10时许,在丰润区燕山桥南端空地集合。听说原定的高客没到,大家商议去唐山火车站坐火车进京上访。当时有出租车停在马路边问去哪,并答应可以用车载电台招呼其他车辆。不多会,几辆出租车到达,我们分别上了车。车刚刚行驶了大约300米,忽然不知道从哪里冲出几辆标有警察字样的警车,把出租车围堵在马路当中,并拉起了警戒线,警察大声喝嚷着“下车,别动”,大家顺从的听从警察指挥,没有任何反抗,后被警察押上警车驶向拘留所。在丰润区拘留所里大家平静的等候政府有关部门的传唤。没有任何情绪的不安。警察也和善,并有××的人来医护、抢救,只是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原告和另一老者由警察押送至丰润刑警大队城关中队,在中队办公室做笔录,原告如实说明情况,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和言辞。审查过程中,警察对原告的手机进行了翻查、记录。审查直至2015年3月11日傍晚,期间未让原告得到必要的休息。2015年3月11日傍晚,由刑警中队的警察负责押送原告到丰润区拘留所等候。2015年3月11日晚,由治安大对警察押送原告到丰润区分局,在分局预审室等候。大概1小时由分局警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没有告知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原告有权申请担保。没有公布行政处罚的规定内容。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然后由丰润区公安分局警察押送至唐山市拘留所进行10日拘留。2015年3月21日原告被释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违法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告在燕山桥南端空地集合到乘坐出租车的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当权利,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行为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内容,没有违法事实。被告以莫须有的罪名以强权强加在原告身上,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精神伤害,尤其是财产损失。被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4条规定。二、被告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前没有告知原告应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告知有权申请担保。公安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时,没有当场通知家属,过后也没有通知家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97条、警察法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3条、145条、151条。没有公布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内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3月10日晚采取行动之前已经在现场四周埋伏,在原告上出租车大约行驶300米时包围控制,公安机关这种行为违反了《警察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2004年11月8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众性事件工作意见》之规定。在审查期间,被告没有保证原告必要的休息,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审查期间翻看、记录原告手机,违法了宪法第40条。原告依法向丰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还原告清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家属联)作为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明在该份处罚决定书上家属没有签字。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和刘桂玲、张金萍、谢秀珍、孔令贤在金泰花园孔令贤的门市一起商量2015年3月10号晚上10点坐大巴车去北京上访的事,而原告也承认其在2015年3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与刘桂玲、张金萍、谢秀珍、孔令贤等三十余人在丰润区燕山桥南端空地集合,乘坐出租车去唐山火车站坐火车进京上访的事实。另外其他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李小明也确实组织策划了2015年3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金泰小区上访户在丰润区燕山桥南端空地集合,乘坐出租车去唐山火车站坐火车进京上访的事实。所以,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通知等相关程序,并且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辩称,一、2015年3月10日22时许,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金泰小区部分购房户和返迁户30余人正在丰润区燕山桥集合,准备乘车去北京上访,被执法人员带回进行询问。经查,李小明及张金萍、刘桂玲、孔令贤、谢秀珍等五人于2015年3月8日下午策划了召集上述30余人到北京上访一事。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他上访人员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同时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家属的程序,案卷中相关的法律文书有原告的签字文书为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情形。二、2015年4月2日,原告不服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及时、严格的按照法定程序对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审查发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5年4月2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4日送达原告和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5年3月11日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及李小明、谢秀珍、张金萍、孔令贤在金泰花园孔令贤门市部一起商量2015年3月10晚10点坐大巴车去北京上访的事;2、2015年3月11日11时45分至13时20分刘桂玲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桂玲、张金萍、谢秀珍、孔令贤组织策划了金泰小区上访户于2015年3月10日晚10点左右在丰润区燕山桥南端空地集合准备上访的事实;3、2015年3月11日谢秀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5年3月11日11时40分至12时28分张金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原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事前与刘桂玲联系;6、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7、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登记;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证据8、9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受案;10、对原告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2、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进行了告知;13、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处罚决定;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及时送交执行;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被拘留情况依法及时通知了其家属;16、刘桂玲询问笔录两份;17、张金萍询问笔录两份;18、孔令贤询问笔录两份;19、管翠玲询问笔录两份;20、薛瑞芳询问笔录两份;21、马艳芳询问笔录两份;22、李凤兰询问笔录一份;23、何淑霞询问笔录一份;24、吕素珍询问笔录一份;25、霍秀兰询问笔录一份;26、王翠询问笔录一份;27、郑素兰询问笔录一份;28、李树才询问笔录一份;29、曹秀娟询问笔录一份;30、高素敏询问笔录一份;31、亢秀芬询问笔录一份;32、李淑静询问笔录一份;33、吕英华询问笔录一份;34、安桂红询问笔录一份;35、张秀云询问笔录一份;36、魏小玲询问笔录一份;37、何宝存询问笔录一份;38、王晓芸询问笔录一份;39、何宝付询问笔录一份;40、王淑文询问笔录一份;41、郭友洁询问笔录一份;42、张素君询问笔录一份;43、杜微询问笔录一份;44、谷方明询问笔录一份;45、于雪涛询问笔录一份;46、张连军询问笔录一份;47、李阔询问笔录一份;48、王海东询问笔录一份;49、吴超询问笔录一份;50、金汉柱询问笔录一份;51、高小坚询问笔录一份;52、李淑静、张秀云、吕英华、安桂红、高素敏、魏小玲、亢秀芬手机通话记录七份;53、刘桂玲、孔令贤、张金萍、谢秀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4、权利义务告知书二十四份;5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份;56、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5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四份;5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四份;59、《关于适用裁量标准的说明》;60、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6-60,被告均未当庭举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2、《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3、《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4、《关于公安机关处理信访活动中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立案审批表,证据1-4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程序合法;5、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法定期限内通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等材料,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7、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笺);8、结案报告;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证据7-9证明被告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经负责人同意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当庭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内容没有意见,但其认为,笔录上说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给原告做笔录时还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无法申辩;对证据2、3原告没有意见;对证据4,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那(孔令贤门市部);对证据5、6没有意见;对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报警人,且报警时间和现场拦截的时间相同;对证据8、9,原告认为,均没有报案人和被回执单位;对证据10、11没有意见;对证据12,原告认为,该告知笔录上载明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不符,且没有公布(处罚所依据的)规定和(处罚)内容;对证据13,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公布法律依据的内容;对证据14,原告认为,原告在3月10日10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3月11日晚上被送到拘留所,按照法律规定,超期拘留1日;对证据15,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家属。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出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体现。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当庭所举证据及依据均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认为,通知(家属)的方式分几种,被告是电话通知的,且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当庭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虽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故二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60,因其未当庭举证,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经张金萍召集,原告与刘桂玲一起来到唐山市丰润区金利大厦(现唐山市国泰国际酒店)西侧孔令贤门市部,与张金萍、谢秀珍、刘桂玲、孔令贤商议、策划召集金泰小区部分购房户、返迁户进京上访一事,初步商定2015年3月10日晚10点在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桥(谷庄子大桥)集合,租承大巴车去北京。3月10日晚10点左右,决定去北京上访的金泰小区部分购房户、返迁户30余人陆续到达集合地点,但由于租承的大巴车失去联系,上述人员决定改乘出租车到唐山火车站,乘坐火车去北京上访,被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民警阻止。随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意欲进京上访的人员被带至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等单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3月11日将拟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分别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依法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妻子。同日,被告受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该机关认为,原告参与组织人员进京集体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和相关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与刘桂玲、张金萍等人商议、策划召集金泰小区部分购房户、返迁户集体进京上访,并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准备进京上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参与商议、策划召集金泰小区部分购房户、返迁户集体进京上访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其只是接刘桂玲到孔令贤门市部,并未参与组织、策划上述上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虽然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唐润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对被诉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鹏审 判 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彭万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