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1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开始谈婚,于1990年7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1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刘婷婷,于1993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刘静静,现均已成年,双方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我们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性格很怪,不支持和理解我的工作和生活,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之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经常扯皮打架,夫妻生活不和谐,让我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我们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告田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是依法登记结婚的,不是事实婚姻。2、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处了两年才结婚的,婚后生育了刘婷婷和刘静静,我们之间的感情比较好的。3、我与原告之间偶尔有吵闹是实,但这不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共同能够商量把房子修好也是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的体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谈婚,1990年7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0年8月23日在绥阳县原双龙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刘某某,于199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绥阳县原双龙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人刘婷婷、刘静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7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23日在绥阳县原双龙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其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仅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覃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