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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严春华与秦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华,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60号原告严春华,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正娟,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林,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严春华与被告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永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严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娟、被告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住处索要被告帮其代领的身份证时,因被告与其妻相互推诿不将身份证给原告,后被告将原告右手打伤,造成我右手右环指侧副韧带断裂等损伤。被送至就近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术后好转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5608.93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秦林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属实,其余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帮原告代领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均已丢失,并非被告有意不给。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如何打伤原告,有无旁人劝阻均不明确。如果是被告打伤,被告愿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严春华与秦林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9日上午8时左右,严春华与秦林因索要秦林帮严春华代领的身份证一事在秦林租住房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严春华拿木块去打秦林,被秦林挡下后,又上前抓住秦林的衣服,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至秦林租住房外。经旁人劝解后,双方分开。后严春华发现有伤情,随即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无名指近节脱位、右小指末节肿胀,花去医疗费207.61元。后严春华分别于同日至同月10日、同月12日至同月21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锤状指、右环指侧副韧带断裂,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671.26元。同年5月18日,严春华到丰都县人民医院行手指取钉手术,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030.0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严春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秦林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560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林承担。审理过程中,严春华表示愿意放弃诉请由秦林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丰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严春华与被告秦林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以致抓扯,造成原告严春华受伤,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严春华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严春华在争吵过程中率先动手,且在庭审中其自认在整个争吵过程中被告秦林并无主动攻击原告严春华的行为,故原告严春华应承担受伤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春华年长且为被告秦林生母,双方系至亲关系,被告秦林本应当对其礼让一步,才能彰显中华民族之传统美德,然被告秦林不但没有,反而与原告严春华发生争吵并抓扯至原告严春华受伤,亦具有过错,鉴于被告秦林没有主动攻击原告严春华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秦林应承担受伤的次要责���。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秦林对原告严春华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严春华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严春华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08.93元。2.误工费,原告严春华有一定劳动能力,其伤后住院,必然导致收入减少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严春华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误工时限,且无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参照,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计算为3280元(80元/天×住院11天+80元/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严春华主张护理费5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50元(住院11天×5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严春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严春华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24068.93元,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秦林赔偿9627.57元(24068.93元×40%),其余经济损失14441.36元由原告严春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严春华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经济损失共计9627.57元;二、驳回原告严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严春华负担89元,被告秦林负担59元(原告严春华已垫付,被告秦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永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