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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淑玲,徐顺卿,郭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贤,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杰,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顺源路。法定代表人李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现通。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科技园区顺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平均。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玲。委托代理人杨现通,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堂***号附*号。被告徐顺卿,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现通,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堂***号附*号。被告郭东红,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简称农行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简称顺凯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顺源公司)、李淑玲、徐顺卿、郭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贤、张元杰、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李淑玲及徐顺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现通、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及被告郭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10101201500001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总借款期限1年,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84%,按月结息,到期全部还本付息。罚息约定,借款人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农行巩义市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7.84%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算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复利约定,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农行巩义市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款项划归借款人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所有,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相关权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淑玲、徐顺卿、郭东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签署合同编号为41100520150001420《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债权人原告农行巩义支行与债务人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借款人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农行巩义市支行签署了编号为41100620150000230《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自愿以彩钢生产线设定抵押,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其相关权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债权人原告农行巩义市支行与债务人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万元及利息1215365.0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直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李淑玲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徐顺卿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郭东红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970万元的本金事实无异议,但是借贷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这份合同是在我们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罚息复利均是原告后来填写,没有显示出借贷双方地位的平等,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董事长不清楚。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顺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及顺源公司的章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要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涉及的担保,经查询顺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顺源公司并没有对本案担保一事召开董事会,因此,本案涉及的担保无效,顺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资源以彩钢生产线设定抵押,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其相关权益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应当先将涉案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农行巩义市支行未获清偿的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行巩义市支行主张按照罚息再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淑玲、徐顺卿答辩意见同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郭东红辩称,其是顺凯公司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征得家人同意,同时其签的合同是空白合同,这笔贷款属于倒贷,对借款数额并不清楚,在徐顺卿、李淑玲等人的要求下才签字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101012015000015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按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015年1月23日,被告顺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执行利率为7.84%。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41100520150001420、41100620150000230。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李淑玲、徐顺卿、郭东红签订了编号为411005201500014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顺源公司、李淑玲、徐顺卿、郭东红自愿为原告与顺凯公司形成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200万元,对债权人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与顺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保证合同并特别约定:保证人就农业银行实现担保权的先后顺序放弃抗辩权;保证人自愿放弃优先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抗辩权。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顺凯公司签订编号为411006201500002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顺凯公司以自有的彩色涂层钢板生产线进行抵押,抵押物价值为2539万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在巩义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查明,该笔借款本金被告顺凯公司未偿还,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顺源公司、李淑玲、徐顺卿、郭东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1970万元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凯公司支付,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顺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顺源公司、徐顺卿、李淑玲、郭东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五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生产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凯公司、徐顺卿、李淑玲辩称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原告未向其明确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顺源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时无董事会记录,因顺源公司提供担保时提供有董事会决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东红其辩称签字时未征得家人同意,同时对担保数额不清楚,又辩称该笔贷款系倒贷。因郭东红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又向本庭提不出任何该笔贷款系倒贷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优先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顺源公司、徐顺卿、李淑玲、郭东红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罚息后,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再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一千九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970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至按照年利率7.84%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的一条彩色涂层钢板生产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淑玲、徐顺卿、郭东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二千二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元,减半收取七万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文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