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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纬一路支行与吴起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纬一路支行,吴起忠,谭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纬一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于静,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起忠,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谭赛男,女,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纬一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与被告吴起忠、谭赛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代表人于静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起忠、谭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起忠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起忠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谭赛男作为吴起忠的配偶签署共同债务承诺函,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起忠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起忠、谭赛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690.35元;2、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本金罚息5432.32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起忠、谭赛男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起忠向原告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提交《中国银行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14日,被告谭赛男在承诺及授权书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承诺被告吴起忠的贷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与被告吴起忠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WSHD字01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还本,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贷,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吴起忠发放贷款30万元并打入被告吴起忠指定的帐户,被告吴起忠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月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被告吴起忠向原告支付2576.9元用于偿还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此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起忠尚欠原告本金299690.35元,本金罚息5432.3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与被告吴起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起忠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吴起忠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月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被告吴起忠向原告支付2576.9元用于偿还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此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起忠尚欠原告本金299690.35元,本金罚息5432.3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谭赛男在承诺及授权书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承诺被告吴起忠的贷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纬一路支行要求被告吴起忠、谭赛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忠、谭赛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纬一路支行借款本金299690.35元。二、被告吴起忠、谭赛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纬一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本金罚息5432.32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本金罚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吴起忠、谭赛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査 珩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