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个体开花店。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7时许,王某、徐某夫妻二人因回收旧花篮与被告人颜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颜某在路上将王某、徐某夫妻二人的车辆拦下,并先后与王某和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徐某揪住被告人颜某衣领,被告人颜某在脱衣服的过程中将徐某推倒在地,致使徐某尾1骨折。经鉴定,徐某尾1骨折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颜某与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景某、王某、丁某、李某、赵某、火良菊、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银联商务、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暂收款计数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法律,现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了正确的认识,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娟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4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