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中心医院与向美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中心医院,向美仁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76号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美仁。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向美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被告向美仁的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4602.96元,被告缴纳了3000元医疗费,尚欠费71602.96元。经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结清所欠住院医疗费71602.9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赖坤龙交纳了12618元给原告,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8984.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美仁辩称:被告向美仁在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是事实,具体医药费金额以医院票据为准。被告向美仁住院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无责任,所以本案涉及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向美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美仁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4602.96元,被告已经缴纳3000元。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案外人(即肇事车湘C×××××号车主)赖某某向原告交纳了12618元,被告至今尚欠58984.96元医疗费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书、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美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医患双方均应依法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美仁已接受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服务,其有义务及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向美仁至今未结清医疗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医疗费5898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医药费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问题,因该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美仁可凭住院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美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8984.9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向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