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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04号原告:唐某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甲,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无法生育,于2006年收养一女孩取名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生育小孩,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2014年春节后,原告去长沙省妇幼保健医院做试管婴儿,但手术失败,此后原、被告矛盾加剧,至今分居有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住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宫外孕住院的事实;3、证明4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4、原告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修房子和做试管婴儿所负债务。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没有分居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该4位证人均都是听说而来,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的第3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6年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婚后几年原、被告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双方于2006年农历8月4日收养一女孩取名蒋某乙。2014年春节后,原告去长沙妇幼保健医院做试管婴儿,住院期间被告在照顾原告,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等原告出院便外出打工,原告做试管婴儿手术失败后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但双方已领养一个小孩,也算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