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庄某甲、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8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庄某乙,经营游戏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文化中心“游戏世界”游戏室内,投放两台捕鱼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谋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该两台赌博机共16个操作单元,其中有15个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庄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文化中心“游戏世界”游戏室内,摆放捕鱼机两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电话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丹阳市吕城镇文化中心“游戏世界”游戏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上述两台捕鱼机、参赌人员及被告人庄某甲,并扣押了用来换取赌资的香烟20条(其中,硬中华6条、黄鹤楼3条、芙蓉王5条、云烟硬盒3条、紫南京3条)、人民币935元、游戏币7523枚、捕鱼机2台及捕鱼机彩票370张。2015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相关参赌人员和为他人赌博提供帮助的人给予了行政处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庄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2台捕鱼机共有16个独立操作单元,其中15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以正常使用,均具有上分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供述,证人许某、陈某、黄某甲、林某、迟某甲、张某、黄某乙、迟某乙、殷某、石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均系初犯,且都能真诚悔罪,社区均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香烟20条(其中,硬中华6条、黄鹤楼3条、芙蓉王5条、云烟硬盒3条、紫南京3条)、人民币935元、游戏币7523枚、捕鱼机2台及捕鱼机彩票370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