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荣,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下属职能部门青浦区朱家角镇村级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青浦区农村集体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庆丰村7队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77.5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4.16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23,360元,土地使用权租金为每年16,640元,共计租金为1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但被告除支付2013年租金14万元外,2014年1月至今的租金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浦区农村集体房屋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土地租金198,322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3、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庆丰村7队2号房屋及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一项诉请。?被告王秋荣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下属部门青浦区朱家角镇村级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青浦区农村集体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村级)》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土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庆丰村7队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77.5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厂房,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6亩,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租赁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123,360元,土地使用权年租金16,640元,共计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分季支付,即每季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当季租金;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土地,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书面同意续订租赁合同,租金和期限另行商定。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土地的义务,然而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土地租金。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案外人上海青浦庆丰装饰布厂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所有权性质为集体。2004年7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委员会文件[青朱委(2004)5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载明:一、为使本镇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尽快纳入正常运行轨道,决定成立了“上海朱家角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对全镇所有镇属国有、集体资产(包括机关、事实单位、一、二、三产业、合作、合资单位以及原来授权给沈巷中心村开发办的沈巷社区的镇属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和运作,以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二、国有、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单位与原主管部门签订的书面协议已到期的,由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进行重新签约;对于未到期的协议,原主管部门应将原协议转交至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按原协议内容由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使用、经营单位重新签约。为此,原告下属部门与被告重新就未到期的租赁协议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青浦区农村集体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文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青浦区农村集体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及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违约责任。租赁期届满,被告理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庆丰村7队2号房屋及土地腾退后返还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王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98,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6.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826.40元,由被告王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登审 判 员 孙佑正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