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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高彦玲与马艳华、何雪静、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玲,何雪静,马艳华,彭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高彦玲,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仁录,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何雪静,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马艳华,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卢龙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被告彭丹,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高彦玲诉被告马艳华、何雪静、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丹,被告马艳华、何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艳华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期间,被告马艳华找到原告向其介绍何雪静,被告马艳华、何雪静二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转借给彭丹,并许以高额利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何雪静到银行取现金交给被告何雪静,并于当日由马艳华书写了借条,明确约定了通过马艳华借款给彭丹及何雪静,还款通过马艳华、何雪静接手负责,两个月内一次还清到位,整个借款过程均由被告何雪静策划,并由被告马艳华亲自书写了借据,字据,还款期限已过,三名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艳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作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该笔借款经原告陈述被告彭丹已经将全部借款还清。被告何雪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我有个朋友彭丹需要用钱,我向马艳华询问是否能有人愿意借款给彭丹,后经马艳华介绍高彦玲借给彭丹2万元,约定月利率1角,交付借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6万元,后经原告所述彭丹已将上述借款还清,原告将欠条销毁。被告彭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彭丹向原告高彦玲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字据一份,内容为:“今彭丹向高彦玲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办事,特立此据为证。付款人:高彦玲借款人:彭丹借款日期2014.6.27(一次还清)还款日期2014.8.27中间人:马华中间人:何雪静、马艳华。通过马华接款付给彭丹、何雪静,还款通过马华、何雪静接手负责,2月之内一步还清到位。”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6万元。被告马艳华曾用名马华。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字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丹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彭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本金部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1.6万元,故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6万元计算。关于被告马艳华、何雪静作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在被告彭丹未履行债务时,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一节,本案中,被告马艳华、何雪静虽在借据上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表明被告马艳华、何雪静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高彦玲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彦玲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丹负担240元,原告高彦玲负担60元。案件公告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