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谷利龙、谷君、谷某某与李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利龙,张林元,谷某某,谷君,李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2773号原告谷利龙,男,2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原告张林元,女,3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法定代理人谷利龙,自然情况同上(系夫妻关系)。原告谷某某,女,4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法定代理人谷利龙,自然情况同上(系父女关系)。原告谷君,男,6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涛,男,25岁,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秦嘉利,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所在地开鲁县开鲁镇。代表人肖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代表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利龙等与被告李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开鲁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李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秦嘉利、被告“中华联合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李洪涛驾驶蒙G9A6**号捷达牌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73Km+200M处,与在路上的原告谷利龙相撞,造成谷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原告谷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谷利龙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寰椎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左上下肢瘫痪等。经鉴定,谷利龙左上肢伤残程度为Ⅴ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Ⅹ级。李洪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542.38元、误工费19641.80元、护理费24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8550.00元、精神抚慰金19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81.00元、施救费300.00元、停车费380.00元,计843655.18元中的626762.63元。被告李洪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在“中华联合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谷利龙治疗期间给付5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开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存在伤病混治情况;误工费要求过高;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赔偿项目和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妻子张林元经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张林元目前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二、张林元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出院医嘱颈椎哈罗氏架外固定、左下肢具外固定3个月。在谷利龙治疗期间被告李洪涛给付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6541.38元、误工费19641.80元(218天)、护理费12320.00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伤残赔偿金368550.00元、精神抚慰金19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林元99720.00元、谷君49860.00元、谷美彤3739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开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洪涛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华联合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利龙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利龙请求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故原告张林元、谷美彤、谷君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利龙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641.80元、护理费12320.00元、伤残赔偿金58538.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下同)、精神抚慰金19500.00元,计120000.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李洪涛5000.00元,支付给原告1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利龙医疗费106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986.80元,计605728.18元的70%即4240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李洪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00元,减半收取17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原告谷利龙承担7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