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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与被上诉人谢梅秀、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谢梅秀,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负责人杨启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梅秀,女。委托代理人邱德广,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负责人江兴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以下简称十方塘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谢梅秀、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梅管理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方塘小组的负责人杨启军及其与原审被告松梅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被上诉人谢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梅秀父母均系十方塘小组组民。谢梅秀在1963年6月13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生活于十方塘小组,并分配了责任田。谢梅秀婚后单独立户,户口一直未迁出。2015年3月,因“来雁新城”项目建设需要,十方塘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同年6月,十方塘小组按部分组民商议的分配方案所确定的93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十方塘小组以谢梅秀已外嫁为由,决定只分配10000元给谢梅秀,谢梅秀遂提起诉讼,请求按93000元标准平等享受土地补偿费。另查明,土地补偿费由政府直接支付到松梅管理处的银行账户,十方塘小组通过松梅管理处的银行账户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村民。在原审中,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十方塘小组持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审要求十方塘小组提供该方案,但十方塘小组未提供。原判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十方塘小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居住地点、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谢梅秀出生并居住在十方塘小组,取得了承包地经营权,户籍一直未迁移,其父母也系十方塘小组村民,故谢梅秀是十方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十方塘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十方塘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谢梅秀的合法权益。谢梅秀诉请按照93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松梅管理处不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仅对十方塘小组的账户进行代管,按十方塘小组的分配方案中支付土地补偿款,松梅管理处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梅秀土地补偿费93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梅秀对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十方塘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未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十方塘小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93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梅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梅秀答辩称,有充分证据证明十方塘小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93000元,原审要求十方塘小组提供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松梅管理处同意十方塘小组的上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对原告何琴琴、陈莹诉被告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5年6月,十方塘小组按部分组民商议的分配方案所确定的93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并判决十方塘小组分别支付何琴琴、陈莹93000元土地补偿费。宣判后,十方塘小组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综合进行确定。谢梅秀出生后落户于十方塘小组,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籍始终未迁出,故谢梅秀具有十方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谢梅秀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十方塘小组以谢梅秀已外嫁为由,决定只分配10000元给谢梅秀,该分配方案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十方塘小组提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未确定的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刘丽娅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