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王某,尹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3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刘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明哲,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号玉都国际**楼。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王某、尹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波,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鲁J×××××号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城市石横镇康汇污水处理厂“十”字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保持安全车速等原因,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刘某戊(男,殁年25岁)碰撞肇事,致刘某戊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戊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等2人证言,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供认上述指控。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就个人应赔偿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20元。被告人黄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就事故的民事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庭前黄某已与原告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原告人方,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谅解,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仅是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主张,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已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的答辩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提供保险单,予以证实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及主张的合法;2、事故发生时第一、二被告均未向我公司报案,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3、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第一被告黄某在事故中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务院令第462号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对于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第二被告付某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黄某使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第一、二被告与原告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约定了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就保险之内的损失也应当属于第一、二被告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辩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鲁J×××××号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城市石横镇康汇污水处理厂“十”字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等原因,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刘某戊(男,殁年25岁)碰撞肇事,致刘某戊死亡。因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案发后,其与同车人郭某商议,由郭某“顶包”。民警通过调取卡口监控发现,事故发生前一直由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黄某及同车人郭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二人均供述了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戊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刘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检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郭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刘某戊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91元(18323×16+18323×2÷2),以上共计92248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村镇规划证明,行驶证、被告人黄某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某已自行就保险赔付之外数额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因其无驾驶资格伙同同车人郭某为其“顶包”,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民事诉讼被告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王某、尹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03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霍玉君审 判 员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