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押运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邯郸市第二十三中学门口对过,先后盗窃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两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645元),并以18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将黑色捷安特133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其中,白色捷安特133S电动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