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自2014年10月开始,先后多次容留于某、李某、王某等人在自己位于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在位于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李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位于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李某吸食冰毒。3、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位于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李某吸食冰毒。4、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4时许,在位于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王某吸食冰毒。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宋某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先后四次容留于某、李某、王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李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李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李某吸食冰毒。4、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的租住屋内,容留于某、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衣华颜人民陪审员 李兴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