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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惠满朝与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满朝,刘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76号原告:惠满朝,男。被告:刘水平(又名刘安平),男。原告惠满朝与被告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惠满朝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满朝、被告刘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满朝诉称,2014年7月18日经中介人张某某介绍,被告用其公司场地及临建设施、设备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月息2.5分,借期一年,并约定若到期不还,愿将其抵押物交由原告所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承担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以其所抵押的场地、临建设备、设施为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惠满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7月18日刘水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18日惠满朝和刘水平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该笔10万元借款中,将其场地、临时建筑设施、设备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刘水平辩称,借原告的钱属实,在2014年7月18日前和原告确实有经济往来,经2014年7月18日结算,被告最终欠原告10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但目前被告的经济能力十分有限,暂时偿还不了这么多钱,至于当时约定的抵押部分,厂子里还有其他投资人,没办法实现事先约定的抵押。被告刘水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惠满朝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刘水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18日结算后,被告刘水平尚欠原告惠满朝10万元整。被告刘水平向原告惠满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惠满朝要求,双方补充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水平将川口安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水平为法定代表人)所有设施设备场地抵押给惠满朝,如刘水平不能按期偿还惠满朝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刘水平应将公司房屋交给惠满朝使用和出租;如川口安晟建筑公司所在土地租赁期(至2016年5月)届满时刘水平仍未还款,则该土地的续租权归惠满朝所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该款,也未履行抵押合同约定事项。另查明,被告刘水平为法定代表人的川口安晟建筑公司现在仅有临时彩钢房和办公设施若干,机械设备设施等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惠满朝与被告刘水平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水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惠满朝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惠满朝主张被告刘水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惠满朝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刘水平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抵押登记相关证据,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即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惠满朝主张由被告以其所约定抵押的场地、临建设备、设施为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惠满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惠满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淑娟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