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修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修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修智,男,于汕头市澄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81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澄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修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自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修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修智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2015年8月23日17时许,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中心片7巷18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洛因。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林修智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修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澄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修智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修智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累犯,鉴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修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