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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马培荣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兰,马培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22号原告徐秀兰,女,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培荣,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秀兰诉被告马培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兰,委托代理人黄玉君,被告马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兰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6日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不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协商于1999年9月,向原告之姐姐徐秀英收养了一个10个多月的儿子,取名叫马某。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于2011年11月28日经石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当时因被告强行要儿子马某,所以儿子马某只好由被告马培荣抚养。由于被告抚养儿子期间疏于管理,没有尽到一个养父的责任,从而导致马某于2016年1月9日上吊自杀身亡。原告得知噩耗后,痛苦万分,从枝江返回老家,于2016年1月15日入土安葬。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亲属造成无比伤痛。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儿子马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00元。被告马培荣辩称:原告抱养孩子马某并未经过我的同意,属于擅自收养。但是马某两岁时原告便外出打工,马某六岁后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并没有尽到抚养责任。七岁开始上学读书,一直读到初中。在这期间,原告没有给任何抚养费,也没有去看望过马某,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被告履行了抚养责任,不存在过错责任。另外,马某去世后,安葬费10000.00多元全部是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未拿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兰与被告马培荣于1995年4月26日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原、被告在原告姐姐徐秀英处收养一个孩子,取名叫马某。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后,马某一直随被告马培荣生活,马某读书至初三辍学。2011年9月,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2011)石法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徐秀兰与被告马培荣离婚;二、马某由被告马培荣抚养,原告徐秀兰不承担抚养费。”2016年1月9日,马某在某乡某组自缢死亡,殁时17岁,安葬费10000.00元皆由被告支付。原告现以被告在马某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石法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调解书、三星乡观音村民委员会证明、石公刑鉴通字【2016】3-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石公刑鉴通字【2016】3-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石公刑鉴通字【2016】3-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马某系自缢死亡。由此可知,马某在死亡过程中,系自主行为,与他人没有关联性。原告徐秀兰主张被告马培荣在儿子马某死亡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经法庭调查,马某至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并接受了九年义务教育,在其死亡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徐秀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徐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