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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泽格微与黄育松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黄育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住所地德国。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松,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杨,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育松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徐凤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的J-Link仿真器,是一款国际著名的内含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产品,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用于计算机软件的重新编程,支持所有ARM系列内核芯片的仿真,主要用于电子产品的开发、调试、编程、计算机软硬件设计与开发,操作方便、功能强大,是应用于开发ARM内核芯片最好最实用的开发工具。用于标示上述仿真器的商标“J-LINK”、“SEGGER”,自2005年起在中国使用至今,已有长达10年的持续使用时间,原告并在中国注册了“J-LINK”及“SEGGER”商标,其中“J-LINK”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6(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5(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以及6826456(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原告同时还在美国注册了“J-LINK”、“SEGGER”商标,注册商标号分别为“3488721”、“3575477”。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可度及知名度非常高,该商标所标示的仿真器早已被电子开发工程师及相关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熟知,且被广泛应用,用户覆盖中国多个省市,销售区域遍及美国、中国、德国、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众多国家,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J-LINK”、“SEGGER”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原告基于以下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诉求中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原告在中国唯一合法的经销商是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从2006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风标电子公司负责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和技术支持服务,除此之外,原告未授权给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2、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店铺名为“育松电子元件模块”、掌柜旺旺号为“重庆育松电子经营部”、网址为“http://shop33817767.taobao.com/”的店铺,销售盗版“J-LINK”系列调试仿真器,并在盗版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拥有“J-LINK”系列V5、V6、V7、V8、V9不同版本的固件软件著作权,其中V8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美国的著作权号为TX7-766-276。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但生产、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J-LINK的仿真器,而且在网站上还声明,其销售的盗版产品无论从电路原理、器件参数、使用功能都和原告的原装仿真器相同,还可定期到SEGGER公司网站下载最新软件。原告在安装运行从被告处购买的盗版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盗版产品的功能与原装的J-LINKPLUS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运行盗版软件时,版权页也有原告的权利声明,显示器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也出现原告注册的商标“SEGGER”。原告认为,侵权产品非法破解了原告安装在该仿真器内的技术加密措施,盗取并复制了原告写入J-LINK仿真器硬件设备中的基础程序软件(即固件),故意避开、破坏原告技术措施,未经原告许可,复制、销售原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4、基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J-LINKPLUS产品的全球市场定价为498欧元,而被告的4款盗版V8版本产品售价分别仅为31、42、35、43元人民币。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装J-LINK仿真器单位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J-LINKPLUS的单位利润为人民币2430.72元。截止公证之日,被告网页上记录的盗版软件产品当月销售数量是114件,巨大的价差和大量的销售,挤占了正版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及原告唯一的合法经销商风标电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销售114件盗版软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有277102.08元,被告有无更多的销售额,还请法庭依法查明,具体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5、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21902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10元,翻译费2655元,评估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7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未经原告的授权及许可下,长期复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扰乱了市场,在产品质量和声誉方面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给原告及其经销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EGGER”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复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等);2、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如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902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10元,翻译费2655元,评估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之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并撤回对被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材料,德国公证员仅证实被公证材料上的G先生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无法确认被认证资料上G先生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G先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而无法证明广州风标公司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作为原告的被授权人。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并不知情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并且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彭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出售的产品数量只有124各,出售价格只有32元,而被告从彭震处购买价格是26元,被告获利只有844元,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相差甚远,对于被告来说不公平,且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原告销售的产品数量未必能达到其主张的数额,在市场上仿真器的同类产品很多,原告产品具有极大的可替代性。因此,原告按照自己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而原告提交的成本价仅有10欧元,市场价却是498欧元,并且其市场定价均是原告自己定价。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公平裁决。经审理查明,第6826457号“J-LINK”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度量器械和仪器;教学仪器;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用于为目标电脑或数据存储设备开发软件的与一台个人电脑相互作用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原告授权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公司)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合法的代理商,负责原告全部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原告授权产品包括J-LINK仿真器。原告授权风标公司有权对带有涉及原告商标的商品提供真假鉴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产品真假鉴定报告、提供咨询服务等内容,授权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风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原告代理人何琴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址dzyj.taobao.com,进入名称为“育松电子元件模块”的淘宝店铺,该店铺掌柜为“重庆育松电子经营部”;以用户名“lcayneg”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在该店铺搜索栏输入关键词“jlink”,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JLINKV8仿真器(双BUFFER)ARM仿真器(带丝印机器生产)”、“转接板+V8仿真器JLINKJ-LINKV8仿真器(双BUFFER)”、“仿真视频CD+V8仿真器JLINKJ-LINKV8仿真器(双BUFFER)”、“转接板+仿真视频CD+V8仿真器JLINKJ-LINKV8仿真器(双BUFFER)”的商品,成交记录分别为109、28、10、4,所附产品图片中的仿真器产品上标有“j-link”字样;再点击上述搜索结果中的“JLINKV8仿真器(双BUFFER)ARM仿真器(带丝印机器生产)”,单价为31元,点击“加入购物车”,再点击“结算”,通过支付宝付款37元(含运费6元)购买了该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宝岗大道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楼何小姐。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6587、16588号公证书。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风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收取其早前网上购买的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9259527905”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包裹贴有圆通快递详情单,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黄育松”,收件人为“何小姐”,收件地址为广州市宝岗大道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楼。原告代理人何琴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包裹,内有仿真器一个、JLINKV8光盘一个、发货单一张等,其中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字样,光盘上印有“J-Link”字样,发货单上记载的商品为“JLINKV8仿真器(双BUFFER)ARM仿真器(带丝印机器生产)”。之后公证人员封存上述物品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6612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安装JLINKV8光盘中的“Setup_JLinkARM_V450l”安装程序,安装后运行界面显示有“SEGGER”字样。2014年7月15日,原告代理人何琴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lcayneg”和登录密码登录;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运单号为“9259527905”的圆通快递对应的订单信息为:卖家店铺名称“育松电子元…”,卖家昵称“重庆育松电子经营部”,商品名称为“JLINKV8仿真器(双BUFFER)ARM仿真器(带丝印机器生产)”,商品金额为37元;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该商品已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6632号公证书。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2015年7月24日,风标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声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育松电子元件模块”、卖家昵称“重庆育松电子经营部”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根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述店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销售记录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J-LINK仿真器”字样并交易成功的商品销售次数为267次。为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淘宝交易订单的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系通过淘宝网卖家彭震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另查,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发票、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购买费37元、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10元、翻译费2655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代理商资格认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货单、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发票、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仿真器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标识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母大小写,两者仍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仿真器属于侵犯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光盘中储存的软件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安装后运行界面中使用的“SEGGER”标识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仅以淘宝交易订单的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彭震;即使确系从彭震处购得,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购货时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被告的行为仅为销售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设计或开发,故被告的行为与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故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表示放弃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并撤回对被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松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黄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0元;三、驳回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9元,被告黄育松负担69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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