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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顾广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18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的房屋东两间正房及厨房两间归被告所有,西一间正房及西一间卫生间归原告所有。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宝应县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体内容为搬迁面积141.03平方米、区域补偿面积75平方米、装修评估68958元、搬家费1692.36元、安置面积110及130平方米各一套、其他补偿20747元、重置价评估43440.13元、临时过渡费20308.32元、奖励费10000元,合计补偿款165146元。根据双方离婚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安置房中房产81.03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64352.95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经某村及开发区多次协调,被告不愿给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中房产81.0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款64352.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某村4组125号的房屋,原本就是某村高庄组的房屋,这个诉争的房屋当时产权系被告的父亲孙文彬所有,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有部分的协议内容是无效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宝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位于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东两间正房及厨房两间归男方所有,西一间正房及西一间卫生间归女方所有”。2012年5月20日,被告孙某与宝应县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位��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的房产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当地拆迁政策,被搬迁人以土地使用证件或者其他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的房产系被告孙某的父母于1983年所建,宝应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1月20日核发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孙某,即被告孙某的父亲。后孙某于2015年元月13日领取了开发区某小区农民公寓楼住宅房1幢××室、9幢××室的房产的钥匙。此后,原告姜某在得知位于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的房产被拆迁后,认为根据双方时的离婚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受相关拆迁利益,与被告孙某产生矛盾,遂引起本诉。另查明:根据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东两间正房及厨房两间归孙某所有,西一间正房归姜某所有”的约定无效,即位于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房产西一间卫生间归原告姜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搬迁补偿安置政策、拆迁档案、宅基地使用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离婚后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房产西一间卫生间归原告姜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中房产81.03平方米及各项拆迁补偿款6435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地拆迁政策,被搬迁人是以宅基地使用证为一户,原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房产的户主为被告孙某的父亲,因此,原告姜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125号房产西一间卫生间归姜某所有,因该卫生间系原、被告婚后所建,该卫生间被拆迁后产生的权利应当归原告姜某所有。该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姜某可以获得该房产中的卫生间的拆迁补偿款。因属于原告姜某所有的卫生间已不存在,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间的具体面积,本院无法认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拆迁补偿款,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455元,被告孙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