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月影、刘国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月影,刘国春,孙新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汪月影,女,1966年1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执行人刘国春,男,1976年5月26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孙新燕,女,1984年3月28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汪月影申请刘国春、孙新燕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刘国春、孙新燕应支付申请人汪月影案款2263961.44元,承担执行费25039.61元。现因被执行人刘国春;孙新燕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浔执字第9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忠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琚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