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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庄某甲、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某甲,杨某某,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2执恢13号申请人庄某甲,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杨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庄某乙,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庄某甲、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大中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支付给二申请人经济补偿3万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二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后经执行人员多次执行,2014年1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自2014年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1000元至付清为止。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执恢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王作仁审判员  段加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国成勇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