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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7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会君、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双方婚前联系不多,没有感情沟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劝说撤诉。但是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之间矛盾仍然不断,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子,但因长子彭某乙已满10周岁,离婚原告尊重孩子意见,次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置办的家用电器,如果离婚原告愿意将应得的部分留给孩子。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在一起已生活多年,且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及时撤诉能够证明原告对这段夫妻感情还是十分珍惜,并且原告与被告离婚不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在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在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抚养任何一个孩子,也可以要求全部抚养。自结婚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原告进行掌握,被告对家庭财产存款等相关账目从不过问,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控制,要求分割原告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经法庭劝说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掌握,应予分割,原告称自己所支取存款均已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主张原告弟弟刘某乙曾向原、被告借款3.5万元,此笔债权应予分割,原告称该借款刘某乙已归还。另外,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调查。经查,2016年2月23日,原告刘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西城营业所有存款22998.82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从其在邮政储蓄银行西城营业所支取存款20027.19元(分两次支取,第一次支取2027.19元,第二次支取18000元)。对此,原告称其在2015年12月14日没有支取过这两笔钱,并且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22998.82元存款是原告应得的钱,因为原告的弟弟刘某乙向原、被告归还了6万元借款,原、被告每人分得3万元,原告将钱存在邮政储蓄银行,法庭所查明的22998.82元存款就是这3万元里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22998.82元存款应依法分割。另外,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支取存款20027.19元,此时并非农忙时间,也并非子女上学交学费时间,如此大额支出,明显是在转移共同财产,故此,被告认为原告支取的现金仍掌握在其手中,要求分割其中的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情况及交易明细可供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撤诉。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仍不肯与被告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彭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彭某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庭电器若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22998.82元银行存款是原、被告分割后的个人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在2015年12月14日没有支取过20027.19存款,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曾支取该款项,据此,被告要求其中的1.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割,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在原告弟弟刘某乙处有夫妻共同债权3.5万元,因原告主张该款已归还,且刘某乙并未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于该笔债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子彭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