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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邱运虎,陈慧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邱运虎,陈慧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612号原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长生路21号1-5,组织机构69927761-9。法定代表人潘阳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力,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运虎,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慧芳,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诉被告邱运虎、陈慧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邱运虎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原告垫付的金额有权向被告追偿;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陈慧芳与被告邱运虎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邱运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保险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邱运虎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9500元、违约金20000元、2012年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共计11253.2元,共计51497.5元,诉讼费亦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邱运虎将购买的渝BL1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挂靠管理费的交纳,每月缴纳500元的管理费。违约责任的承担,若一方违约则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5.3、5.4条约定原告垫付的金额有权向被告追偿等条款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邱运虎代付交强险费用4480元,车船税774.3元,商业保险费6773.2元。3、陈慧芳与邱运虎的结婚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4、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渝BL1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邱运虎。5、机动车注销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于2014年9月17日注销。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运虎与被告陈慧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邱运虎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邱运虎)将渝BL17**号车挂靠在甲方(原告)处经营,乙方自2011年2月22日起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元;保险费由乙方出资,甲方代买;乙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系重庆师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2311号。履行中,被告从2012年起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邱运虎尚欠16000元管理费未交纳,2012年3月该车保险费到期,被告邱运虎未交纳保险费。原告遂于2012年3月1日代被告邱运虎交纳保险费11253.2元(其中交强险4480元,商业三者险6773.2元)。原告代交后,被告邱运虎也未向原告缴纳代为支付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保险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另查明,被告邱运虎挂靠经营的渝BL17**车辆道路运输证于2014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运虎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邱运虎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保险费,属于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运虎与被告陈慧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邱运虎、陈慧芳支付管理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解除原告与被告邱运虎之间签订的《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邱运虎、陈慧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保险费11253.2元(其中交强险4480元,商业三者险6773.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交强险及车船税的交款发票,仅提供商业险交款发票复印件,虽然说复印件加盖了保险公司印章,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邱运虎、陈慧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被告邱运虎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渝BL17**号车的《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邱运虎、陈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支付管理费16000元。三、被告邱运虎、陈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540元,由被告邱运虎、陈慧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