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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176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委托代理人:江灵刚,夹江县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委托代理人:邓志均,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灵刚和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9月12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6日,我们生育儿子李某乙。我们结婚初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我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古怪,不善处理家庭关系,并无端猜疑我,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修建房屋负债,被告挣钱不还债,且儿子一直由我照料,被告无事业心和责任担当。我们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伍佰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一起在木城开铺子,我生活节俭,一心为家庭付出。我们产生误会的根源在于缺乏沟通,我今后一定积极加强与被告沟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25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儿子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逾10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外,被告也当庭表示将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关系。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正视矛盾,积极沟通、协商、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进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