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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5日释放。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花溪路28号台球室附近出发,行驶至花溪路琴湖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左前方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花溪路28号台球室附近出发,行驶至花溪路琴湖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左前方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韦某、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潘某甲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