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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李兴文、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霞,李兴文,李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419-1号申请执行人王桂霞,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小区4号楼342室。身份证号码6403211972********。被执行人李兴文,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址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李营村八队**号。身份证号码6403211972********。被执行人李秀霞,女,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421231977********。申请执行人王桂霞与被执行人李兴文、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30125元、执行费352元,以上共计30477元。现因被执行人李兴文、李秀霞未能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兴文、李秀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4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