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07号原告葛某甲,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震宇,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一,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震宇、王冠一,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原告争吵,并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关系,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及其父母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拒绝回家。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葛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经充分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又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很大的伤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生育儿子葛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亦较长,且生育了一子,可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些许矛盾亦是不可避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也希望原告能给予自己和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