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祥波、张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祥波,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420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祥波。被告张金云,个体户。被告李长军,个体户。被告张开萍,个体户。被告王将,个体户。被告魏星芹,个体户。被告许立童,个体户。被告孙启化,个体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许祥波、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许祥波、王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许祥波、张金云向我行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10.8%,并由孙德亮、成永华及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祥波、张金云未能还款,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祥、张金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46440.59元,合计346440.59元;2016年2月17日至偿清之日按16.2%另支付利息。2、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2014年6月24日,被告许祥波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祥波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许祥波辩称,我们夫妇向原告借款是实,目前我们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被告许祥波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将辩称,我们替被告许祥波夫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实,我们会督促被告许祥波还款,在他们夫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我们会督促、帮助他们经营,分期还款。被告王将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祥波、王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射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许祥波、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及案外人孙德亮、成永华签订了编号: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许祥波、张金云,担保人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孙德亮、成永华;2、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上述合同向被告许祥波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许祥波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0.8%。借款后被告许祥波、张金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被告许祥波、张金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无奈以许祥波、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及案外人孙德亮、成永华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孙德亮、成永华的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许祥波、张金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许祥波、张金云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按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承担罚息。2、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为被告许祥波、张金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在被告许祥波、张金云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按约定对被告许祥波、张金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孙德亮、成永华的诉讼,不影响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对被告许祥波、张金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违反法律的其他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4、被告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祥波、张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46440.59元,合计346440.59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另支付利息。二、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对被告许祥波、张金云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祥波、张金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元,由被告许祥波、张金云、李长军、张开萍、王将、魏星芹、许立童、孙启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7元。审判员 王建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艳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