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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33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6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日长子叶某乙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阳历8月初二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纯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离婚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带来一个女孩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原告回商丘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是再婚,我带来一个女孩共同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叶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对我毫不关心,不给家里一点生活补助,经常因琐事吵架。后来我和被告分别外出打工,联系较少,又因女儿的事我们大吵一架,致使我们的感情发生严重危机。2013年我就回到商丘娘家自己做生意,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2016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户口薄一本,结婚证一份,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娄店村委会证明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儿子叶某乙,更应珍惜这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不能因此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及时沟通、化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