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铜山县通利建材物资租赁经理部与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通利建材物资租赁经理部,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751号原告铜山县通利建材物资租赁经理部,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西珠江路北。诉讼代表人人滕莉,该经理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魏敏。被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银桔,该公司员工。原告铜山县通利建材物资租赁经理部(以下简称通利建材经理部)诉被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耀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银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利建材经理部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南洋国际商城工程建设,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法,违约金计算方法等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租金,原告数次催要,到2015年2月15日仍欠原告30余万元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10000元,违约金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耀河公司辩称: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的价格是84万元,对于原告计算的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合同上加注的关于2010年3月1日开始调价的部分与我方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收料人签字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收料人只能对账,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单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单价是否进行了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通利建材经理部,承租方(乙方)上海耀河公司;工程名称南洋国际商城;租赁物资为钢管、扣件、顶丝、支柱,租用数量按双方签字的发货、收货单据为依据,钢管单位为M,租金为0.0075元/日,扣件单位为只,租金为0.0055元/日,顶丝单位为套,租金为0.025元/日,租赁财产单价按市场实际价格赔偿;按日历天数计取租金(出、退库当日均按半天计算),春节期间报停30天不计租金;租金垫支到7层后每2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在送完租赁物资90日内必须到出租方进行结算并付清最后欠租赁物资的租金等款项,如乙方不进行结算,以甲方的有效票据,根据合同计算,乙方视为认可。乙方未及时与甲方结算,所欠租赁物资没有付清赔偿资金,欠租赁财产的租金继续计算至付清甲方租金和租赁物资。甲方按合同、收发单等有效票据所计算的租金、所欠物资的赔偿款及违约金等款项,乙方归还时按所租的钢管总米数归还;本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百分之十计算;乙方指派XX为代理人代表乙方租赁甲方物资按规格型号拉,定期同甲方核对收发单据及时与甲方进行租金结算,按期付甲方租金。如中途取消对其授权,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如需变更代理人,乙方应至甲方办理具有上述内容的委托书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对新任者拒绝发放租赁物资。乙方新指定代理人签名张冲;租赁物资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送清工地租赁物资止(换工地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或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上注有:经双方协商自2010年3月1日开始,钢管租金0.01元/天/米,扣件租金0.008元/天/只,顶丝租金全部0.02元/天/只。被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上并未注有上述变更价格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租赁物资至2012年,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80万元、赔偿物资款16万元,共计9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调价后的单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0000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7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结算租金及租金支付清单、收发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利建材经理部与被告上海耀河公司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利建材经理部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上海耀河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物的单价是否进行了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是:1、原告方定期向被告出具租金及支付表,在租金表中,涉案租赁物的单价在2010年3月1日进行了调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在租金表中进行了签字。XX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负责“定期同甲方核对收发单据及时与甲方进行租金结算,按期付甲方租金”,XX对于租金变化的认可,应当视为被告的认可;2、租赁物单价的调整,并非全部调高,其中顶丝的租金由0.025元/日调整为0.02元/日,对于被告有利;3、在租赁物单价调整后,原告通过租金支付表及发货单中载明的内容通知了被告,而被告亦认可其代理人XX对于租赁物单价调整问题向被告进行了汇报,但被告并未表示反对,也未与原告协商,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视为被告接受了租赁物单价调整的合同内容。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确认,按照调整后的单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通利建材物资租赁经理部租金3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