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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47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0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翠清,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黎杰,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清、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因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殴打原告,2015年2月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立下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和好。2016年3月被告在家再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并分割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有过打闹、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夫妻无共同财产,房屋、车辆均是其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恋,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95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07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余某乙。从1995年结婚至2012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双方共同在上海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矛盾,其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同年底原、被告均返家过春节,2016年3月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便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10000.00元,在旺苍县九龙乡场镇与他人合资建房,分有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恋,但仍属自主婚姻,婚后生儿育女、共同外出务工、与他人合资修建房屋等也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属实,2015年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也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余某某也应正视自身的缺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处理不当、对妻子不够关心、态度粗暴等因素是导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主要原因。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和误会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彼此多点关爱,家庭事务互通商量,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红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