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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469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曾用名欧某波,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生育儿子刘某甲,2004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4年6月20日在蓬安县兴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表示自愿承担刘某甲的全部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蓬安县兴旺镇黄刘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曹辉霞、陈敏、唐小英、袁春兰、胡长清的证言,惠州市惠阳区镇隆益利达五金加工厂证明,(2011)蓬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甲由谁抚养问题。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刘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阳某未到庭,本案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当事人若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承担刘某甲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