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武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三号区雅苑宾馆门前,通过圆通快递将300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假币邮寄给一名叫“段浪”的男子。此后,圆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包裹时发现邮寄物品为假币,遂报警。2015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武某,并在其出租屋内起获62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假币。经鉴定,公安机关起获的362张纸币均为机制假币,面值共计362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面值100元的纸币62张及圆通快递(详情单)一张;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圆通快递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持有假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