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植川与朱贤玉、熊显江、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植川,朱贤玉,熊显江,阳光保险集团公司襄阳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张植川,男,1949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男,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贤玉,女,1972年3月19日生。被告熊显江,男,1974年8月22日生。被告阳光保险集团公司襄阳中心分公司。代表人汪俊,系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宴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植川与被告朱贤玉、熊显江、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植川及其代理人李玉山与被告朱贤玉、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显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植川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朱贤玉驾驶熊显江的鄂F9FX**号小轿车沿孟土路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西关村三组路段,因跟车过近,撞在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张植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3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支付检查费等计288元。2015年6月3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朱贤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植川无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21335.66元,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1335.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贤玉、熊显江承担;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贤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朱贤玉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熊显江,被告朱贤玉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33天;及原告院外仍须卧床恢复治疗2月、陪护1人和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五、老河口市第一医院X光报告单及费用票据4份、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事故日门诊急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X光检查费130元,支付拐杖、大便器150元,合计288元;住院医疗费12483.86元及门诊急救费1215元,是被告朱贤玉垫付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证据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证明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00元;证据八、老河口市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建筑工人,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6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未上班,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九、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及农村居民的事实。被告朱贤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被告提供其驾驶证、鄂F9FX**号小轿车行驶证、熊显江身份证件各一份及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被告熊显江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本案理赔需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贤玉因本车辆购买有全部的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九确认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拐杖和大便器的费用150元,认为没有票据证实,手写的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其中的X光检查费136元票据及报告无异议、住院收据、门诊急救收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七的物价局的财产定损,该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权属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造成原告车物损失,维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应当不予采信,其中的维修费发票存疑,不是同一家维修机构出具。对证据八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明的形式要求,无出具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未附有先锋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发放的流水证明,所以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上述被告朱贤玉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被告无异议的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36元、挂号费1元,本院予以采信,挂号单据上书写的拐杖款、大便器非正规票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原告未说明往返区间及价格,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供的证据七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书明撞到电动三轮车尾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供的证据八与原告的农业户籍登记不符,且原告亦陈述先锋公司临时有事才雇请,非长期固定务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植川系老河口市袁冲乡土地岭村居民,常年利用农闲时节在外务工,现住老河口市花园路赞阳财政所家属院,每月领取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70元。2015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朱贤玉驾驶熊显江的鄂F9FX**号小轿车沿孟土路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西关村三组路段,因跟车过近,撞在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张植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朱贤玉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同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双肾多发囊肿、HBP;处理及建议:1、院外卧床休息贰月、院外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抗骨质疏松诊疗贰月;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被告朱贤玉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2483.86元及门诊急救费1215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放射检查,影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退行性变,原告支付检查费等计136元、挂号费1元。2015年6月3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X20150621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贤玉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张植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老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做出河价鉴字(2015)第8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速安吉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金额800元。后原、被告因原告的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鄂F9FX**号风神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显江,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14年11月27日被告熊显江对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所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4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朱贤玉驾驶证号420381197203191XXX,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6月19日,有效期限6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朱贤玉驾驶熊显江的机动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朱贤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主张的医疗费门诊X光检查费136元及挂号费1元、住院医疗费12483.86元急诊费1215元和原告支付的检查费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诉累,原告在领取赔偿金时应当返还被告朱贤玉垫付的医疗费用12483.86元及急诊费1215元;原告所主张的拐杖费、大便器费用无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8086元,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原告系农业户籍,所领取的每月70元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不足以维持生计,尚需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存在务工的实际和误工的事实,本院按照农业收入26209元/年及其住院3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共93天计算为6677.90元;所主张的护理费74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电动车维修损失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说明往返区间、价格及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时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就医诊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2790元,虽有医嘱证实,但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6677.90元、护理费7421.6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137元、2483.86元、12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熊显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6677.90元、护理费7421.6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800元,合计24999.5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137元、2483.86元、12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485.8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1485.7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张植川在领取该保险理赔金31485.72元时返还被告朱贤玉垫付的医疗费12483.86元和急诊费1215元,原告应实际获得17786.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朱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