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诉李兵、赵登芳、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李兵,赵登芳,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黄婕,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赵登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张钊,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赵登慧,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庙子坎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投资人:张钊。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以下简称:先锋信用社)与被告李兵、赵登芳、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冀、罗茜,被告张钊(暨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投资人)、赵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赵登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兵、赵登芳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8日,李兵因修建房屋向原告贷款4.5万元,贷款于2008年7月27日到期后又转贷,于2010年1月8日到期,贷款期限3年。但2013年1月7日到期后李兵仍无法偿还贷款本息,于2013年1月11日再次向原告申请转贷4.5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2015年5月,原告在内部稽查时,发现实际贷款人以及实际还款人均不是李兵,而是赵登慧、张钊夫妇,查明事实后,张钊夫妇向原告书面承诺对李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钊还书面承诺以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对李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众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弄虚作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众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钊、赵登慧与原告签订借款提前到期承诺书,承诺同意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862.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另行计算。不计算复利和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钊及石棉县庙子坎电站辩称:钱实际上都是张钊在使用,张钊及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登慧辩称:贷款都是事实,并且是在修电站期间开始贷的。所贷款项都是张钊在使用,应该由张钊和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息(欠息)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和所拖欠利息情况;3、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赵登慧及家属借名贷款清单,拟证明这笔借款借出后的实际使用人是张钊和赵登慧,被告张钊及赵登慧自愿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对本案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兵、赵登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兵与赵登芳系夫妻。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兵以建房(转贷)为由向原告先锋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贷款利率7.687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李兵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锋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兵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兵给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向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兵等人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赵登亮、赵登芳、代永琼、张文奇、倪江、肖均强、赵雨、李兵、李莉苹在石棉县信用合作联社及相应分社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钊、赵登慧,并承诺对上述人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承诺同意由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后原告经催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庙子坎电站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以此次借款存在虚假陈述等情形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兵、赵登芳、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均予以同意。庭审中,原告在宣读诉状后,当庭表示放弃请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息(欠息)明细、《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先锋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兵发放借款4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兵也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李兵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收回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兵在《农户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兵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则本案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产生于被告李兵与被告赵登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登芳亦应与被告李兵共同偿还该债务。对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计收复利和罚息的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钊、赵登芳、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对被告李兵、赵登芳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钊、赵登芳、石棉县庙子坎电站书面表示自愿对被告李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亦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有义务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被告李兵、赵登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在其约定范围内代被告李兵、赵登芳清偿后,可以就其清偿的债务向被告李兵、赵登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对被告庙子坎电站的财产设立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成立。被告李兵、赵登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赵登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二、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兵、赵登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保全申请费508.63元,合计1019.63元,由被告李兵、赵登芳、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共同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寒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