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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傅海乔与丁雪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乔,丁雪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7号原告傅海乔,男,1976年8月10日生。被告丁雪梅,女,1973年11月29日生。原告傅海乔与被告丁雪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海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自2005年起被告家中卫生间下水出现漏水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物业也多次出面调解。因长年渗水,现原告家客厅天花板、过道粉刷装饰层脱落,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家中下水设施渗水问题并维修因渗水造成的木板开裂粉刷层脱落,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元月1日因被告厨房又渗水,原告去告之,结果发生争执,被告出手打人,报警后,原告要求维修厨房渗水问题,物业也出面调解一次,并告诉被告原告的大厅阳台卫生间还是在渗水,要求这次一起维修解决。但被告拒不维修大厅阳台卫生间渗水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修复家中水管漏水设施;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的木板开裂粉刷脱落修复费用合计7000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摄影照片八张、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家中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家装受损;2016年元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漏水问题,被告仅对厨房漏水进行解决,客厅及卫生间仍存在漏水现象,但被告置之不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家装存在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大厅、卫生间等处存在渗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南湖花苑小区业主,原告居住在南湖花苑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居住在其楼上***室。2003年原告装修入住。2005年被告家水管出现漏水,导致原告家中的阳台、大厅、厕所都存在渗水现象,后原告找被告反映,被告虽进行了修复,但后来仍会渗水。特别是2016年元月1日,因被告家漏水致使原告的厨房大面积渗水无法使用,双方发生争执,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调解,被告仅修复了厨房漏水现象,但至今大厅、阳台、卫生间等地方仍存在渗水现象,于是原告找被告反映,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相邻不动产(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虽被告对其厨房漏水进行了处理,但原告的大厅、卫生间等处仍存在渗水现象,致使原告的家装受到损害,且影响了原告的居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房屋管道漏水进行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家中水管漏水设施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修复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凭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实际修复后,对该费用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其南湖花苑小区*栋*单元***室水管漏水设施,直至不会渗水至原告傅海乔家为止;二、驳回原告傅海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