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455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心,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运福,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王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运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钢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21‰,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运福用其所有的位于温县工贸街工三巷附××号的房产(证号0930101852),对其所借原告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温房他证温字第136**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期间,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6月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王运福未履行偿还金额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运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存、取款凭条各一张;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运福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6月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王运福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运福在法定期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运福既不答辩、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运福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运福未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福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运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运福提供担保抵押房产(证号0930101852)的变卖、拍卖款项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运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