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匡善伟与邱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善伟,邱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匡善伟,男,汉族。被告邱东,男,汉族。原告匡善伟与被告邱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匡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原告经林汉全介绍认识被告,之后,被告邱东将兴业县高峰工商所新楼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工程包括:1、基础工程回填土,混凝土、挖土方等,2、主体工程。原告带领工人开工土建,2001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平方米计,以验收单计算为准。2002年5月17日,原告完成土建和室内外装修,其间,被告仅支付主体工程人工款4383元、外墙装修人工款10800元给原告,尚欠基础工程人工款4319元、主体工程人工款20902元、外墙装修人工款9447.90元,合计30349.9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东付清匡善伟在兴业县高峰工商所新楼建筑人工款20902元,装修费9447.90元,共人民币30349.90元;2、被告邱东支付因拖欠原告匡善伟人工款30349.9元所产生的利息3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从200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止)。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匡善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高峰工商所工程计量单,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20902元;3、高峰工商所装修计量单,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9447.90元;4、劳动协议书,证明双方签有协议;5、林汉全旁证书,证明证人签证;6、建筑工人名单表,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聘请了工人。被告邱东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11月,被告邱东将兴业县高峰工商所新楼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工程包括:1、基础工程回填土,混凝土、挖土方等,2、主体装修工程。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确认:“高峰工商所主体工程每平方米47元,从三楼算起”。2001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高峰工商所工程计量单据一份:“欠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人工款25285元(包含已支付4383元)”。2002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签名确认高峰工商所装修工程计量单据一份:“合计20247.90元,已支付10800元,欠9447.90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30349.9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相关工程施工及装修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擅自对外承建、装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房屋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建设工程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于2001年11月4日确认欠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人工款20902元,于2002年5月17日确认欠装修款9447.90元,合计30349.90元,故被告应支付30349.90元工程款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因本案未明确工程交付时间,故本案利息应从工程款最后结算之日即2002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东支付装修款30349.90元给原告匡善伟;二、被告邱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匡善伟(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349.90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