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叶小虎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5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洛浦街厦滘村沙滘中路*号,注册号440126600686480。经营者:叶小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经营者叶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进行品牌宣传推广,使该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公司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案涉红葡萄酒是我方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的,推销人员当时开着小货车,货车上有“长城经销商”的标识,我方以为是原告的业务员才购买的,我方并不清楚有侵权行为。另外,名称为“金装橡木桶”的葡萄酒没有明显标识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第4443289号、第8753306号、第8753289号、第7859361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陈君华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某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陈某于2015年5月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厦滘综合市场附近的一间标有“隆兴批发部”招牌的店铺。陈某进入该店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陈某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该购买行为结束。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18770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留存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收据载明“2015年5月6日,今收到酒4支133元。经手人叶”。经当庭拆封,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产品情况分别如下:1.“创世华夏解百纳1998”。该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竖排列金色“华夏”繁体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华夏”文字一致、字样高度近似;瓶身正面顶部有“HUAXIA”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HUAXIA”字母一致、字样近似;瓶身正面中部有长城图案,经比对,与案涉第8753306、8136217、8753289、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并不相同或近似。2.“长城干红葡萄酒98特酿级”。该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长城”繁体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3244773、3362447、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文字一致;瓶身正面顶部有“GREETWALL”英文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英文字样在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近似,与案涉第70855号注册商标英文部分不相同或近似;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经比对,与案涉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近似;瓶身正面“GREETWALL”英文字样、“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形成整体组合,经比对,与案涉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近似,与案涉第70855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3.“金装橡木桶ID995”。瓶身正面图案中无长城图案,与案涉第8136217、8753306、70855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瓶身正面底部有“山东长城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但“长城”二字未突出使用。4.“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品丽珠”。该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均使用“长城”繁体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3244773、70855号注册商标中“长城”文字一致;瓶身正面顶部有“GREETWALL”英文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1968460、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英文字样不相同或近似;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经比对,与案涉第70855、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不相同或近似。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无名《送货单》2份以及“淳远就业”《送货单》2份。该4份《送货单》均无加盖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亦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请法院酌定),以及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物品费用133元、工商查询费用等合理费用。除工商查询费用之外其他费用均有对应票据证实。律师费原告称有委托代理合同但未予提交。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1万元,注册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经营时有使用“兴隆批发部”的招牌,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该店于2016年1月前已经停止营业。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第4443289号、第8753306号、第8753289号、第7859361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据此,“创世华夏解百纳1998”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竖排列金色“华夏”繁体字样与案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华夏”文字一致、字样近似,瓶身正面顶部的“HUAXIA”字样与案涉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HUAXIA”字母一致、字样近似;“长城干红葡萄酒98特酿级”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长城”繁体字样与案涉第3244773、3362447、70855号注册商标中文“长城”的文字一致,瓶身正面顶部有“GREETWALL”英文字样与案涉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英文字样在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近似,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与案涉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近似,瓶身正面“GREETWALL”英文字样、“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形成整体组合与案涉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近似;“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品丽珠”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所使用“长城”繁体字样与案涉第3244773、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文字一致,结合上述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综上,被告所售上述3瓶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147447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隆福店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售“金装橡木桶”的葡萄酒无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经比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所售4瓶葡萄酒上标识侵犯原告案涉第8753306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经对比不构成商标近似,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其是在他人处购买案涉4瓶葡萄酒、其自己不知道涉及商标侵权的抗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和规模、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于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前已停业、原告无提交委托代理人合同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147447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4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隆福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隆福便利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