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45号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明。被告彭勇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受开发商上海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对博雅苑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原告实际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从2011年12月1日至今,每方米收费为1.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彭勇杰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入住了该小区,并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月至今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70元。被告彭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召楼路2056弄、浦连路150弄“浦航新城-博雅苑”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物业管理费1.10元/月/平方米等。之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另查明,被告彭勇杰系本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1.87平方米,总层数为17层。被告���纳了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户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函告、业主临时公约及补充条款、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书、记账联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