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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恢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元来、宋后英等与申请执行人杨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元来,宋后英,周某,杨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周元来,男,汉族,1951年3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宋后英,女,汉族,1953年12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杨栋,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周元来、宋后英、周某申请执行杨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浦桥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杨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元来、宋后英、周某借款1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栋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周元来、宋后英、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和解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杨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2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杨栋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2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浦桥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