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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赵加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加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93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宏。委托代理人夏慧芬。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赵加雄,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郭社会,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紫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赵加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