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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梁建设与冯全明、攀枝花市新视窗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设,攀枝花市新视窗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冯全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707号原告梁建设,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新视窗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490号12-15号。法定代表人冯禹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妤,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生,攀枝花市新视窗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冯全明,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梁建设诉被告冯全明、攀枝花市新视窗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设,被告新视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妤,被告冯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设诉称,2012年11月,新视窗公司建设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开建,原告受被告之托在现场联系落实教学楼水电、场平土石方的施工。2012年11月13日,由于工地需要放红线范围,四川华胜地矿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教学楼现场进行红线范围测量放样,费用1750元由原告垫付。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垫付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场平土石方挖运等工作的机械使用费9000元。原告多次找新视窗公司要求给付原告垫付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新视窗公司的经理冯全明在原告垫付款收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意支付6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其所垫付的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0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视窗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所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系承包给李宗华,并非原告,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冯全明辩称,新视窗公司名下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工程是承包给李宗华的,原告并非受雇于新视窗公司,与新视窗公司并无劳务合同,被告冯全明在原告的垫付单复印件上签名系因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出于同情心才签字同意支付6000元,后来知道该工程李宗华并未干完,所以没有支付原告款项,故被告冯全明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新视窗公司投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开建。2015年2月11日,梁建设以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中垫付放红线点费用1750元及场平土石方挖运等工作的机械使用费9000元为由,要求新视窗公司支付垫付款,新视窗公司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管理现场的经理冯全明在梁建设向其出具的垫付款收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意支付6000元,同时,梁建设在该收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意。其后,梁建设多次找新视窗公司、冯全明追索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系新视窗公司投资承建,冯全明系新视窗公司在该工程管理现场的经理,冯全明与梁建设在该工程垫付款的收条复印件上的签字,可以视为新视窗公司、梁建设对梁建设在该工程上垫付款的结算。新视窗公司与梁建设结算后,至今未向梁建设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梁建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梁建设与新视窗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对其垫付款进行结算,其后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视窗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支付结算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梁建设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冯全明在本案中系履职行为,故梁建设关于请求被告冯全明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视窗公司提出其所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系承包给李宗华,并非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论意见,以及冯全明提出原告并非受雇于新视窗公司,与新视窗公司并无劳务合同,被告冯全明在原告的垫付单复印件上签名系出于同情心才签字同意支付6000元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新视窗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梁建设欠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梁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元,由攀枝花市新视窗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源:百度“”